- 索 引 號:cz0000000/2017-03538
- 成文時間:2017年09月01日
- 發(fā)布機構:長治市人民政府
- 發(fā)布日期:2017年09月01日
- 發(fā)文字號:長政發(fā)[2017]72號
- 主 題 詞:流動人口 服務管理 細則 通知
長治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長治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長治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17年8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長治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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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治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fā)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跨縣、市、區(qū)(城區(qū)、郊區(qū)、高新區(qū)跨區(qū)臨時居住人員除外)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不適用本實施細則,按照國家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時便捷、全面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級行政區(qū)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中長期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及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予以足額保障。
第六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fā)放、管理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群眾團體等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互聯網+”平臺,拓展流動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相關手續(x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yè)、社會保障、衛(wèi)生計生、教育等公共服務。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轄區(qū)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證受理、發(fā)放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居住證明及享受基
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憑證。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wěn)定就業(yè)、合法穩(wěn)定住所、連續(xù)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相關規(guī)定申領居住證。
合法穩(wěn)定就業(yè)是指:申領人可提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錄用(聘用)及編制文件;企業(yè)單位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經商人員辦理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它能夠證明有合法穩(wěn)定就業(yè)的材料等。
合法穩(wěn)定住所是指:申領人可提供《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權證書》《房屋贈予公證書》《房屋繼承公證書》或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商品買賣合同;房管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或房屋租賃合同(協議)、出租人身份證件、村(居)委會證明及治安責任書;寄?。ń枳。┑男杼峁┓课菟腥嘶驊糁魃矸葑C件及同意寄?。ń枳。┱f明;居住在學校、企事業(yè)單位的需提供加蓋單位人事或保衛(wèi)部門公章的居住證明。
連續(xù)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yè)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就讀學生本人需要申領居住證的,提供所在學校出具的連續(xù)就讀滿半年以上的學籍證明,或連續(xù)就讀滿半年以上的學生證,即可為其當場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第十一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本人需要申領居住證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申請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委托人、代辦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委托人、代辦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證明,醫(yī)學出生證明、結婚證等能夠證明存在監(jiān)護、親屬關系的證明,書面委托書(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yè)、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未滿16周歲的隨行人員等內容。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fā)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發(fā)現登記信息錯誤或發(fā)生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登記。
在醫(yī)院住院就醫(yī)的人員,由醫(y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guī)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對求助的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由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24小時內登記,并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職業(yè)介紹服務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10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或雇主、受雇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八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將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動人口基本信息,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居住半年以上,且在《山西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登記滿半年的,需申領居住證時,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場受理辦結;對需要補充材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一次性告知單制度,確保二次辦結;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guī)定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xù)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qū)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xù)。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xù)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xù)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xù)之日起連續(xù)計算。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范圍內住址變更的,應當在1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縣、市、區(qū)范圍內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xù),并交回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xù)。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記為常住戶口的,應當自登記為常住戶口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xù)。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和便利時,流動人口應當主動出示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的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衛(wèi)生計生部門。衛(wèi)生計生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fā)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維護管理,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整合與共享。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yè)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依法履行義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ǘ┮婪▍⒓泳幼〉厣鐣M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ㄋ模┌凑找?guī)定申請保障性住房;
?。ㄎ澹┇@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煞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益。
第三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和便利:
(一)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
?。ǘ┕簿蜆I(yè)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yè)指導、職業(yè)介紹、就業(yè)失業(yè)信息登記查詢等服務;
?。ㄈ┌凑找?guī)定參加居住地專業(yè)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登記;
?。ㄋ模﹪乙?guī)定的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治、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計劃生育、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衛(wèi)生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七)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ò耍┰诰幼〉厣觐I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九)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yōu)惠;
?。ㄊ┓煞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yè)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流動人口未按規(guī)定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報登記。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信息,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居住證申領、補領、換領、制作、發(fā)放、簽注及收費辦法等執(zhí)行國家相關規(guī)定。
第四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本實施細則修訂前領取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xù)有效,并享受本辦法規(guī)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居住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申領居住證。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長治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